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交簡上,44,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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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裕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9日104 年度嘉交簡字第647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速偵字第79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裕發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裕發於民國104 年5 月1 日22時許至翌(2 )日凌晨0 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即與其配偶外出運動,俟行經嘉義市民族路與興中街路口時,聽聞該路口檳榔攤之小姐甫遭人猥褻,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重型機車)追捕強制猥褻之嫌疑人。

嗣於同年月2 日凌晨3 時許,途經嘉義市東區垂楊路與吳鳳南路口處,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MG/L)。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乃不法且有責之行為,是一行為縱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與違法性,尚須該行為人具備有責性,行為人之行為方屬犯罪而得處以刑罰,是所謂「無責任即無刑罰」,而有責性之核心內涵在於「期待可能性」,亦即法律規範具有意思決定規範之性質,所賦予行為人遵守規範之義務,仍有其界限,倘若被告處於特別情狀下,客觀上難以要求被告行為符合法律上之規範而欠缺期待可能性者,基於「法不強人所難」之原則,亦難遽以刑事責任予以非難。

此雖非法律上所明文規定之行為不罰事由,然基於「法不強人所難」之基本思想,學理上一般通說均認為若欠缺期待可能性者,亦屬減免罪責之事由,而屬於刑法上行為不罰事由之一。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為最有利於檢察官之採認。

亦即,採認檢察官所提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仍無法獲致被告涉犯上開公共危險罪嫌有罪心證之認定(理由詳後),自無贅予究明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嫌,辯稱:當時伊與伊太太下班經過那邊聽到喊救命,伊才過去檳榔攤問發生何事,證人即富禾檳榔攤老闆娘施雅慧說店員小姐被性侵,性侵犯跑掉了,證人施雅慧比了方向,伊有看到那個嫌犯,就騎機車去抓人,騎到崇文國小舊羽球館那邊抓到了嫌犯,伊請路人打電話報警,後來警察來聞到伊有喝酒,就對伊酒測。

伊知道酒駕有錯,但伊認為伊是見義勇為,希望就伊逮捕現行犯過程而有不同考慮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2 日凌晨0 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路000 號之海產店,與友人共同飲用威士忌酒類若干後,仍於同日凌晨1 、2 時許下班關店後,搭乘其配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前往嘉義女中對面停放之垃圾車丟垃圾。

嗣於同日凌晨2 時許,其等行經嘉義市東區民族路、興中街交岔路口處時,因聽聞證人施雅慧呼救,其隨即前往詢問發生何事,經證人施雅慧告稱檳榔攤店員小姐遭嫌犯賀建中強制猥褻,嫌犯賀建中自興中街向垂楊路方向騎腳踏車逃跑,並即向被告指明嫌犯賀建中後,被告旋即騎乘前揭機車追捕嫌犯賀建中。

嗣後,被告在嘉義市東區垂楊路與吳鳳南路交岔路口處,逮捕嫌犯賀建中,並請路人報警處理。

警方抵達現場後,除將嫌犯賀建中送辦外,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5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 至3 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33 至135 頁)。

其中證人施雅慧店內小姐遭嫌犯賀建中強制猥褻,經證人施雅慧呼救,被告隨即上前詢問發生何事,證人施雅慧告以上情,並指明騎腳踏車逃跑之嫌犯賀建中後,被告隨即騎乘上開機車追捕嫌犯賀建中等節,亦據證人施雅慧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81至83、125 至128 頁)、證人即嫌犯賀建中、被害人0000000000於警詢中證述無誤(見本院卷61至65、73至75頁)。

又警員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過程,業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提供警員當時對被告施以酒測過程之錄影光碟1 片可資佐證(置於本院卷第116 頁證件存置袋內)。

上開光碟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略以:內容為警方執行酒測過程,並沒有騎車或攔查的過程,警方先訊問受測人身分,詢問有無騎車,並稱警方到現場時有聞到受測人身上有酒味,所以要做酒測,且問受測人有無喝酒,警方接著執行酒測,對話內容並無提到性侵案件等情(見本院卷第132 頁),而當事人均表示無意見。

此外,復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嫌犯賀建中涉嫌強制猥褻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刑事呈報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4 年7 月31日嘉市○○○○○0000000000號函附警員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57至58、99至101 、103 、112 至114 頁)、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10至12頁)附卷足稽。

是被告飲酒後為追捕嫌犯而騎乘機車,追上並逮捕壓制嫌犯之際,警方始到場。

警方到場時,聞到被告身上酒味,因而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被告之駕車純為逮捕嫌犯,洵以認定。

惟縱使被告有上開酒後騎車之事實,然探究其原因係因證人施雅慧呼救,進而騎車追捕嫌犯賀建中,則此之緣由對被告上開酒後騎車之事實,有無影響其罪責能力認定之可能,即非無疑。

㈡按犯罪乃不法且有責之行為,是一行為縱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與違法性,尚須該行為人具備有責性,行為人之行為方屬犯罪而得處以刑罰,是所謂「無責任即無刑罰」。

而有責性之核心內涵在於「期待可能性」,亦即行為人在行為當時,如可期待為合法之行為,卻選擇不法之行為,即屬有責任而應接受刑罰,反之,如無可期待為合法行為時,其行為即不具期待可能性,法律無法強人所難,自不能否定其價值,從而不能科以責任,行為人即因而阻卻責任。

查:⑴被害人0000000000遭嫌犯賀建中強制猥褻後,證人施雅慧呼救,被告聞訊前來,進而追捕嫌犯賀建中一節,業據證人施雅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害人有掙脫,伊叫被害人趕快報警,嫌犯賀建中有跟伊對峙,伊有拿椅子,嫌犯賀建中就說報警啊,伊被逼到店門口,之後嫌犯賀建中就把停在店外的腳踏車騎走,伊是看到嫌犯賀建中騎走後才喊救命。

伊到外面求救,被告從公園衝過來到興中街,問伊發生何事,伊跟渠說有性侵犯侵入店裡欺負小姐,渠就見義勇為,伊有把情形告訴渠,跟渠說嫌犯逃跑了,就是前面騎腳踏車,戴眼鏡、眼鏡上附有墨鏡鏡片的人,渠就騎機車衝出去了。

伊並沒有請渠去追,渠只是問伊發生何事。

渠過來時,嫌犯賀建中還在伊視線,看到在騎腳踏車。

嫌犯賀建中騎腳踏車的速度很快,被告問伊時,伊跟被告說看到嫌犯賀建中轉到康樂街。

當時伊跟嫌犯賀建中拉扯時,興中街那時候沒車也沒人。

嫌犯賀建中高高壯壯的,身高比被告略高一點,但瘦一點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26 至127 、129 頁)。

除嫌犯賀建中對被害人強制猥褻之過程,被告並未親見外,其餘證人施雅慧呼救後,被告聞訊前去,並隨即追捕嫌犯賀建中等節,均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伊都是跟證人施雅慧對話,當時有講到嫌犯賀建中,渠說嫌犯賀建中剛逃跑,並告知伊就是前面騎腳踏車的人,伊有看到嫌犯賀建中,不然伊也不知道要抓誰。

當時伊經過檳榔攤時,根本沒什麼人,那周邊的生意不會做那麼晚,店都關門了。

除了伊,沒有其他人去抓嫌犯賀建中,有些人就算聽到聲音也不知道追什麼人,渠等沒有看到嫌犯是誰,差就差在伊有看到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至135 頁),均屬大致相符。

徵諸上開強制猥褻案件案發之時,係凌晨2 時許,時值深夜,當屬車少人稀。

而證人施雅慧呼救後,僅被告聞訊前來探詢,亦即當時除被害人、證人施雅慧外,現場僅被告曾目睹嫌犯賀建中騎乘腳踏車逃離之行止、身影、路線,別無其餘人等得為追躡、逮捕嫌犯賀建中之可能。

而證人施雅慧係被害女性之一,且男女生理本有強弱態勢之別,實無期待證人施雅慧於堅拒嫌犯賀建中之侵犯後,驚魂未定之際,仍有餘裕親自追捕嫌犯賀建中。

準此,證人施雅慧呼救後,現場僅身為男性、目睹嫌犯賀建中之被告,尚有追躡、逮捕嫌犯賀建中之可能。

⑵另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證人施雅慧呼救時,伊就已經看到嫌犯賀建中逃跑了,就直接追渠。

如果伊當下沒有看到渠,伊就只會報警。

當時,因為報警可能無法直接抓到渠,因為渠騎腳踏車,而且沒有車牌,會很難抓,且又是現行犯。

沒有看到渠拿刀械,如果跟渠一對一對峙可能還有辦法,又怕渠跑掉。

所以,除了抓嫌犯的選擇外,並沒有其他選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6 至137 頁)。

復參之證人施雅慧上開關於嫌犯賀建中逃離之際,係騎乘腳踏車,且速度很快一節之相關證述。

倘如被告如欲追捕嫌犯賀建中,自無期待被告僅以步行、奔跑之方式進行追躡。

而以當時情勢緊急、車少人稀之情境、場景,亦無可能及時攔阻計程車或其他用路人之車輛,商請其餘人等駕車,搭載被告進行追躡之過程。

況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嫌犯賀建中有消失過,伊有看到渠左轉,後來伊在附近繞一下,有再看到渠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益徵被告如非騎乘上開機車進行追躡,衡情自無順利追躡、逮捕嫌犯賀建中之可能。

㈢被告既屬當時現場唯一可能追躡、逮捕嫌犯賀建中之人,而追躡之手段,除騎乘上開機車外,又別無其餘選擇,已如前述。

然被告於此兩難情況下,做出違背刑法規範而酒後騎車之決定,國家是否應以刑罰命令被告放棄酒後駕車之行為,即非無疑。

參諸嫌犯賀建中對被害人為強制猥褻犯嫌,其所侵害者係個人性自主之自由法益。

而被告為追躡、逮捕嫌犯賀建中,而不惜酒後騎車,其所侵害者乃係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

法益種類雖屬二致,然自刑法關於強制猥褻罪、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觀之,前者係「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後者係「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顯然強制猥褻犯行所侵害之法益程度,遠高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所侵害之法益程度。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伊當下只想抓人,因為伊怕抓不到人,如還有其他性侵的受害者怎麼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

故被告當時追躡、逮捕嫌犯賀建中,除係確保已發生犯罪之偵破外,更有防範日後其他女性受害之潛在威脅。

另證人施雅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第一時間遇到被告時,沒有察覺渠有任何酒味或酒醉跡象,因為渠很清醒,就像路旁好心人問伊發生何事。

第二時間在崇文國小那裡,渠是清醒的,伊也沒有察覺渠身上有酒味或酒醉跡象,如果渠沒有跟伊說,伊真的不知道渠有喝酒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28 頁)。

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酒量很好,當時伊意識清醒,走路、騎車都沒有問題,伊還可以跟嫌犯賀建中打架,伊對酒量有信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6頁)。

徵諸被告當時於極短時間內,先聞訊詢問證人施雅慧,隨即做出騎車追躡嫌犯賀建中之決定,付諸實行後,亦能於嫌犯賀建中消失身影時,在街道中進行搜尋,並能於搜尋後,確定其人,進行逮捕嫌犯賀建中之行止,復於逮捕後央請路人報警、通知證人施雅慧等情,足見被告當時雖有飲酒,然自被告上開連串舉措觀之,自可推認其酒後應未失卻日常生活中應有之注意、判斷、行為能力。

況當時車少人稀,被告實際上對於當時交通安全危害程度之影響,應屬有限。

㈣執是,無論自強制猥褻、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被告當時如未逮捕嫌犯賀建中對於社會其他女性之潛在威脅,以及被告當時實際上對於公共交通安全危害之危險性等角度觀之,如罔顧被告當時酒後騎車之動機係為追躡、逮捕嫌犯賀建中,一味要求被告遵守刑法對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範,並繩之以刑責,不僅過苛,日後更足以使有心見義勇為之人,面對他人危難、急需協助之際,臨危卻步,形成人人自掃門前雪,不管他人瓦上霜之冷漠。

故而,揆諸前開「法不強人所難」之法理,被告既屬當時現場唯一可能追躡、逮捕嫌犯賀建中之人,而追躡之手段,除騎乘上開機車外,又別無其餘選擇之情境下,仍要求被告遵守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範,實無任何期待可能性。

是被告就本件酒後騎車犯嫌,自得以阻卻其罪責,不能就其酒後騎車之行為而予以非難。

㈤綜上所述,被告既屬當時現場唯一可能追躡、逮捕嫌犯賀建中之人,而追躡之手段,除騎乘上開機車外,又別無其餘選擇。

且自法益權衡、對社會其他女性之潛在威脅,以及實際上對於公共交通安全危害之危險性等角度觀之,自無從期待被告此時仍應遵守酒後不得行車之規範,而不予追躡、逮捕嫌犯賀建中。

是被告本件酒後騎車行為,應屬不罰,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另檢察官雖於論告時,為被告有利情形論告稱:請審酌被告逮捕現行犯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21條依法令之行為,而阻卻違法等語。

查被告固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逮捕現行犯。

惟此際可能之阻卻違法行為,應係於逮捕過程中可能造成對現行犯剝奪行動自由或傷害等行為之阻卻違法,而非係指被告於實施逮捕前之行為(如本件即為逮捕前之酒後騎車行為)均可阻卻違法,附此敘明。

六、原審未能整體考量被告上開酒後騎車之動機,係為追躡、逮捕強制猥褻犯嫌之嫌犯賀建中,且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責任要件,僅因被告酒後騎車,即對其論罪科刑,尚有未洽。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失當,為有理由。

從而,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及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

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本案既應諭知無罪,已如前述,即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是本案即應撤銷原簡易判決,並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不服本件判決,得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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