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交簡上,5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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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104年6月23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76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黃育慧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林凌華之請求,以被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 月,顯然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云云。

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查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本應謹慎小心,以維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之身體多處受有挫傷、擦傷等傷害,殊有不該,兼衡被告係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其犯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惟因共識不一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輕,且已斟酌考量上開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之理由,厥無瑕疵可指。

而被告本件犯行,衡量原審之量刑所考慮之全案情節,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並無二致,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吳芙蓉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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