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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文彬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308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58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侯文彬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拘役50日,雖得易科罰金,但金額高達5萬元,非被告所能負擔,衡酌本案過失傷害情節,原審量刑過重,爰請求撤銷改判,從輕量刑等語。
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審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被告素行、犯後坦承犯行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經核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
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以8萬元達成和解,有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日後操作堆高機當更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附件:
本院嘉義簡易庭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308號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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