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交訴,113,201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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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長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長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長聖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上午11時37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太保市北港路二段(起訴書漏載「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嘉義縣太保市北港路二段105巷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致擦撞賴葉足所騎乘、沿北港路二段105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揭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賴葉足人、車倒地,受有右肘壓砸傷、右肘挫傷、右膝挫傷及右肘拉傷等傷害(黃長聖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而黃長聖於騎乘上揭機車肇事致賴葉足受傷後,並未停車下來查看賴葉足之傷勢,亦未報警或採取必要之救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葉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黃長聖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長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7至8頁,偵字103號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34、46、48至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葉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9至10頁,偵字103號卷第8頁)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上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紙、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其他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暨車損照片26張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32、37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黃長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此等法律效果實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下,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案被告肇事後逃逸之行為,固值非難,然觀諸前揭照片及診斷證明書所示,可知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係左側車身與告訴人所騎乘上揭機車之前車頭發生些微擦撞,告訴人雖因此人、車倒地,惟所受傷勢並非嚴重,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被告所造成之公共危害程度要非至鉅;

參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認犯行,復已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

衡以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其因另犯他罪,不符合緩刑宣告之條件,本院認縱處以最低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亦屬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騎乘上揭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察看及照護,逕自逃離現場,罔顧他人身體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2)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態度尚稱良好;

(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廚房學徒、未婚、為家中經濟支柱、經濟狀況勉持、平日與母親與胞妹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刑法第185條之4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要件,是本案尚不得易科罰金(然仍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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