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交訴,116,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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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溫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4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溫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賴溫和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8月28日下午5時2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寮頂村民溪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未注意,於駕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村○○00○0號前時,分心撿拾掉落在車內之行動電話,致其汽車右後車身先失控擦撞停放在路旁、黃美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再自後追撞陳泓銘所駕駛,在同向車道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尾,陳泓銘因而受有頭部與頸部重擊後合併腦震盪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判決)。

詎賴溫和於肇事後,明知陳泓銘因此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竟未報警處理,亦未留在現場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

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被告賴溫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1頁、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泓銘、證人黃美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至4頁、第9至11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肇事逃逸)、嘉義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照片14張附卷可佐(警卷第12至14頁、第17至18頁、第23頁、第27頁、第31至3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自後撞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頭部與頸部重擊後合併腦震盪之傷害,且於肇事後逕自離去等情均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6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竟未為任何救護行為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旋即駕車逃逸,核其所為,自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案被告固於肇事後逃逸,然其犯後坦承犯行而甚有悔意,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頭部與頸部重擊後合併腦震盪之傷害,此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復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稽,足認告訴人上開傷勢尚非嚴重,另審酌事故地點附近有汽車修護廠,事故時間係下午5 時許,雖被告於肇事後逃逸,而未為任何救護行為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然由上開客觀現場情狀觀之,尚不致使告訴人陷於無人救護之情形,參以被告就告訴人所受傷害部分,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經告訴人表示不追究刑事責任撤回告訴且拋棄其他民事賠償請求權等情,有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104年度核字第4198 號卷;

本院卷第25頁),此與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事後完全無任何補償動作,以減輕或彌補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情形相較,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即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逕自逃逸,未予採取救護措施,足徵其法紀觀念淡薄,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肇事逃逸客觀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潛在危險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成立調解,打零工維生、按日計薪、未婚、無子女、與父母親同住、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刑法第185條之4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要件,是本案尚不得易科罰金(惟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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