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交訴,118,2015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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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935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源於民國104年7月12日19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興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北興街交岔路口右轉駛入北興街時,本應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於劃有雙黃實線之路段,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實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案外人賴建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謝曉莉及案外人賴○○(96年生,年籍詳卷),沿北興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謝曉莉受有左小腿及踝磨擦傷、左足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謝曉莉於104年11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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