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交訴,54,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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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修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0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修男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 罪 事 實

一、蘇修男以銷售豆腐類食品為業,向以駕駛貨車送貨,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蘇修男於民國104年1月15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嘉義縣水上鄉○○村000號(縣道000號公路3.65公里處)附近,原應注意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並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且不得併排停車,而依當時情況日間天氣晴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圖一時便利,疏未注意及此,未緊靠道路右側,且以併排車輛、佔用車道方式熄火停車並下車離去。

其後適盧茂松於104年1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道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時,亦疏未戴安全帽且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而碰撞上開蘇修男所停放之小貨車之左後側,致盧茂松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胸挫傷、前額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顱腦鈍力損傷導致創傷性休克而傷重死亡。

蘇修男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司法警察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負責處理之警察自承前揭車禍發生與其停放上開小貨車相關,進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盧茂松之子盧文霖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蘇修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6、112頁;

相字卷第41頁),核與證人張晨祥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而證人即告訴人盧文霖亦就關於被害人盧茂松送醫、相驗及生活情形證述在卷(見相字卷第3至6、4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見相字卷第13、14至15、16至26頁),復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駕駛執照、上開小貨車行車執照(見相字卷第27、28、30頁;

本院卷第85頁)附卷可佐,就被害人因上開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並傷重死亡之情,亦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4年1月15日104字第01185號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見相字卷第38、39、44至53、54至63頁)存卷可考。

又上開小貨車於上揭時、地,係處於停車狀態,業經被告供承(見本院卷第96、112頁;

相字卷第41頁)、證人張晨祥證述(見偵卷第15至17頁)在卷,而參酌卷內事證,亦尚無證據足認上開小貨車於上揭時、地,確非處於停車狀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8月3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同此見(見本院卷第57頁),是被告上開供述及證人張晨祥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又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並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且不得併排停車,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10款、第2項規定甚明,而依當時情況日間天氣晴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可證,是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其停車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8月3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同此見(見本院卷第57頁);

再按,刑法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不以主業務為限,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自承其以製售豆腐類食品為業,向以駕駛貨車送貨在卷(見本院卷第96、112頁;

相字卷第41頁),是依一般社會常情及被告供述,堪認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則其上開過失行為應屬業務過失行為,並足認其業務過失行為與本件車禍肇事、被害人之受有上開傷害並傷重死亡具相當因果關係,是綜上,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明確。

又按,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

而參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見相字卷第14至15、16至26頁),堪認依當時情況日間天氣晴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害人駕駛上開機車對前方被告所停放上開小貨車佔用道路之情況應有所注意,是被害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生本件肇事,應堪認定,惟參酌被告上開停車佔用道路之情況,堪認被告停放上開小貨車之業務過失行為,應為肇事主因,而被害人駕駛上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為,為本件肇事次因。

又被害人疏未注意戴安全帽一節,業經警附加記載於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1、53頁),而參酌上開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亦可見一白色布帽掉落現場,並未有何安全帽遺落現場,是被害人疏未注意戴安全帽以致車禍所受傷害擴大亦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司法警察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本件車禍發生與其停放上開小貨車相關,進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查,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本件肇事經過態樣、被告業務過失行為係肇事主因,被害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且被害人疏未注意戴安全帽以致車禍所受傷害擴大,又衡以被告肇事後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並未達成和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銷售豆腐類食品為業、其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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