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交訴,7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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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銘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黃俊銘於民國103年12月13日15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國華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326號前時,適柳凱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在黃俊銘之右前方欲左轉,黃俊銘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柳凱熏發生擦撞,致柳凱熏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上及左下肢多處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黃俊銘騎乘該機車肇事致人傷害後,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以將傷者送醫治療,亦未立即報警或採取其他救護措施,即騎乘該車離開現場。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循線通知黃俊銘至派出所說明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俊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柳凱熏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7至9頁),並有被害人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照片9張、現場暨被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車損照片共17張在卷可佐(警卷10頁、14至30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而被告肇事後,雖使被害人受有傷害,但所受傷害為左上及左下肢多處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傷勢並不嚴重,是被告為本件肇事逃逸犯行所造成之危害不大,又被告與被害人已對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被害人並具狀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故就被告本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觀之,若被告依法定最低刑度處以一年有期徒刑,恐屬過苛,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從事噴漆工作,月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獨居,未婚無子等生活狀況,以及行為時未曾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

又被告明知肇事仍逕自離開現場,使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陷於風險之中,所幸被害人所受傷勢不重,被害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不願追究之意(本院卷46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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