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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新芳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83號、第4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新芳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盧新芳受僱於「承豐水果行」擔任司機,負責駕駛車輛並裝載運卸水果,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104年1月24日中午11時30分許,在「承豐水果行」所有違規停放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果菜市場內專供小客車停車使用之停車格內,近半車身超出停車格突出至道路的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操作車尾之升降板,進行裝載水果之作業。
其本應注意操作車尾升降板時,應於升降板後方適當處所設置警示燈或反光標誌、拒馬、交通錐,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以有效警示往來人車。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操作安裝於上開大貨車車尾長逾1公尺之升降板,進行裝載水果之工作,使升降板較大貨車車身凸出至道路,更妨礙往來交通,而未在升降板後方適當處所擺設任何適當之警告設施,或派員持閃光指揮棒在該處提醒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注意。
適郭晉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果菜市場內駛出行經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撞上上開自用大貨車車尾升降板後失控,導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鈍力損傷顱內出血及頸椎鈍挫傷合併氣管斷及頸椎骨折等傷害,經送戴德森財團醫療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急救,惟於到院前即因前揭傷害導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暨郭晉宏之父郭耀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4至190頁、第260頁),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耀文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字卷第9至11頁、第2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04年6月22日石台平法醫師答覆函、嘉義市政府消防局104年8月27日嘉市○○○○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救護紀錄、報案紀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1至14頁、第16至20頁,相字卷第13至15頁、第25至37頁,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27至33頁、第223頁、第22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自應遵守上述之規定,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惟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於案發時係在違規停放於果菜市場內專供小客車停車使用之停車格內之前揭自用大貨車上進行作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當天是負責操控升降板將水果放到貨車上交由另一名同事整理貨物。
使用升降板時,附近並無放置交通錐或警示標示(見本院卷第183頁、第262頁),足認被告疏於注意上開規定未設適當之安全措拖,而肇本件車禍,被告有過失責任甚明。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雖被害人於上開時間騎用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肇事現場時,亦有疏未注意其車前適有上開自用大貨車,正停放在上開現場操作升降板,致發生追撞肇事,亦與有過失,惟被害人之有無過失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本人之行為有無過失,是否應負刑事責任,並無直接相關。
是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然僅係作為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因而解免被告刑事過失之責任,併此敘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將前揭大貨車停放在專供小客車停放之停車格內之過失等語。
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固稱:是我駕駛該大貨車進入停車格內堆貨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然其於偵訊時已否認有駕駛前揭大貨車之行為(見偵卷第15頁)。
參以,證人即「承豐水果行」負責人羅景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是誰停放,我不清楚,因為被告才剛來上班,應該是由水果行其他三名員工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
是被告先後供詞不一,互相矛盾,此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又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為佐,尚難採為認定被告有違規停車之唯一依據。
從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要難認被告另有此部分之過失,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受僱於「承豐水果行」,以駕駛車輛並裝載運卸水果為業,業據其自承在卷。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業經證人羅景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察到場後,只有問我司機是誰,其他的都問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並有被告104年1月24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4至7頁),惟其嗣於本院審理中,既曾因傳拘未到,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04年嘉院國刑緝字第162號、104年嘉院國刑銷字第153號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123頁),顯見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既與自首規定不符,自無從依此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審酌:⑴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
⑵因過失肇事致人於死,對被害人造成無可回復之生命損害,並造成被害人之父母無可挽回之傷痛,被告疏未注意於車後設置警告措施致肇重大損害,實有不該;
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⑷被害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之過失比例;
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扶養一名小孩,從事粗工之工作,家裡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264頁);
⑹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併審酌被害人家屬已撤回本案對被告刑事附帶民事民事訴訟,且渠等與「承豐水果行」負責人羅景煌於調解成立時已表明不追究被告本案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有民事撤回狀、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7頁、第279頁),是本院參酌上情,復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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