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交訴,87,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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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明榮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2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明榮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

犯 罪 事 實

一、羅明榮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接送乘客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羅明榮於民國104年7月2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大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58分許,行經該路段與世賢路2段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衡諸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號誌為紅燈,而逕自穿越該交岔路口,適黃思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口,羅明榮剎車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黃思宏人車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

車禍事故發生後,黃思宏旋即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於104年7月5日上午10時58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羅明榮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8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相卷第5、48頁背面,本院卷第37、80、97頁),核與證人王美麗、張俐亭證述大致相符(參相卷第11至13、15至18頁,偵卷第12至13頁),而證人即被害人家屬黃富益亦就關於被害人黃思宏送醫、相驗之情形證述在卷(參相卷第9至10、5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紀錄單、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4年7月2日生化報告單存卷可佐(參相卷第22至23、24至45頁),就被害人因上開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並傷重死亡乙情,亦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4年7月5日嘉醫診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參相卷第20、47、51至74頁)存卷可考。

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而依當時情況日間天氣晴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可證,是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即穿越交岔路口顯有過失甚明,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11月30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參本院卷第71至73頁);

再按,刑法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為計程車駕駛,持有營業小型車駕照,以載送客人為業,業經其自承在卷(參相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97頁),是依一般社會常情及被告供述,堪認駕駛車輛為其業務,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則其上開過失行為應屬業務過失行為,並足認其業務過失行為與本案車禍肇事、被害人之受有上開傷害並傷重死亡具相當因果關係,是綜上,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撥打 119電話報案並請警方處理乙情,進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可稽(參相卷第5頁),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肇事經過態樣及被告業務過失行為係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

2.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態度良好,被害人家屬亦同意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希望從輕量刑(參本院卷第75頁);

3.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計程車駕駛為業、已婚,2名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狀況、經濟因本案車禍較為拮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有嘉義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影本、104年12月7日陳報狀各 1份存卷可憑(參本院卷第61、75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雖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於調解成立時先行給付40萬元予被害人家屬之代理人,並已約定剩餘260萬元,以附表所示方式給付,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支付被害人家屬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以保障被害人家屬之權益,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羅明榮願賠償被害人家屬黃富益、王金玉等喪葬費、醫療│
│費、精神慰撫金等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整(理賠金 │
│額由被害人家屬等自行分配),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現│
│金40萬元整給被害人家屬等之代理人黃政忠收訖,不另製│
│據,另餘260萬元整,約定民國104年12月23日前匯款60萬│
│元整至被害人家屬金融帳戶,及開立支票4紙,兌現日期 │
│依序為104年12月20日、104年12月30日、105年1月15日、│
│105年1月30日,票號AB0 000000、AB0000000、AB0000000│
│、AB0000000,發票人陳俊翰、面額各100萬元整、40萬元│
│整、30萬元整、30萬元整交被害人家屬之代理人收執。上│
│述4張支票均經華麗車行背書(理賠金額未含強制險,黃 │
│思宏死亡強制險約定由被害人家屬等請領,金額由被害人│
│家屬等自行分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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