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交訴,95,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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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翔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陳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45號、104年度偵字第4254號、104年度偵字第5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凱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包(驗餘淨重共計參拾貳點壹玖參公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包(驗餘淨重共計參拾貳點壹玖參公克),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李凱翔於民國104年4月12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新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惟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其駕車行經嘉義市○區○○路○○○街000巷○○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明知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向行駛於夜間騎乘自行車、未開啟燈光之謝惠妙,致謝惠妙因此受有外傷性腦膜下出血及腦蜘蛛膜下出血、左側血胸、骨盆骨折等傷害。

詎李凱翔明知駕車肇事致謝惠妙受有傷害,竟未下車察看或停留現場實施救護,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肇事之事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而謝惠妙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8時45分,因上開傷勢導致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李凱翔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6月19日凌晨0時10分許,在嘉義市四維路與興達路交岔路口處之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向某綽號「阿龍」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愷他命10小包,欲自行施用及轉賣他人賺取差價牟利。

嗣經警於104年6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四維路與興達路之交岔路口,發現李愷翔所駕車輛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後,聞到車內有愷他命氣味,警方方詢問是否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始查獲,並扣得愷他命10包(驗前純質淨重25.673公克)。

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檢舉、被害人謝惠妙之子郭長發訴請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3頁、第136頁、第137頁),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並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等情,而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警、偵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嘉市○○○○○0000000000號卷第2頁至第4頁、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頁至第6頁,偵字第4245號卷第7頁至第10頁,相字卷第48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78頁、第136頁)。

經查:

(一)過失致死部分: 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肇事致被害人謝惠妙受有前揭傷勢並因此傷重不治死亡等情,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40幀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42頁)。

又自上開現場照片觀之(見相字卷第31頁至第42頁),被害人所騎乘之自行車僅後車輪左側下方處有明顯遭外力撞擊而呈現向車身右側凹陷情形,而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僅左右側保險桿處受損,若被告與被害人之車輛行向係呈現垂直,則勢必被害人所騎乘之自行車左側將有明顯外力撞及痕跡,被害人亦因慣性而撞擊到被告車輛之引擎蓋或擋風玻璃遭成凹陷或破損,然均無此種情形,顯見本件被告及被害人係於同向行駛,而車禍當時被害人應係騎乘在外側車道近內側車道處且在前,而被告則在後駕駛於內側車道近外側車道處,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右側保險桿撞及被害人自行車後輪左側等情,應可認定。

2、而被害人受有「外傷性腦膜下出血及腦蜘蛛膜下出血、左側血胸、骨盆骨折」之傷害,仍於104年4月12日8時45分因上開車禍所造成之外傷性腦膜下及蜘蛛膜下出血導致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復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暨相驗屍體照片存卷可查(見相字卷第13頁、第45頁、第54頁至第69頁)。

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肇事致被害人謝惠妙受有前揭傷勢並因此傷重不治死亡等情均堪認定。

3、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是其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應遵守上述規定,且依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被害人謝惠妙因而死亡,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規則,而有過失甚明。

又被害人謝惠妙於夜間騎乘自行車未開啟燈光,此有上開交通事故照片可證,是被害人亦未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8條規定,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亦有過失,然衡酌本件係被告自後方追撞被害人,其注意程度應較為重大,故被告為肇事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之次因。

4、再被害人謝惠妙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

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肇事逃逸部分: 1、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而被害人受傷死亡一情業如上述。

又被告坦承肇事後並未停留協助被害人就醫等情,核與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93頁),此外復有上開交通事故照片可憑,足認被告此部份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2、再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

準此,車輛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被害人謝惠妙,導致被害人受傷死亡,且依當時撞擊之情形,被告對被害人受傷應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駕車逃逸,其肇事逃逸已甚灼然。

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1、被告坦承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14幀(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21頁至25頁)在卷可稽,及扣案之愷他命可資佐證。

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0包,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總淨重32.426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25.673公克、檢驗後總淨重32.193公克)等情,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8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49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字第4254號卷第29頁,鑑驗結果詳如附表所示)。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2、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之數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之風險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惟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承:當時購買毒品是賺取扣案之4包咖啡包約價值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可見被告主觀上確具有營利及賺取價差之意圖甚明。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有(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

而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自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至其中(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犯罪之著手。

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是以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出,構成販賣未遂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為法條競合(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102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次按刑事法律所規範之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之場合,係從販入至賣出全過程組成一完整之販賣行為。

於此情形,意圖營利而販入時,即為販賣行為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

是當事人意圖營利而販入並有意賣出之類型,當以其意圖營利而販入時,為販賣行為之著手,必待其賣出將毒品交付於買受人,該販賣行為始屬完成。

換言之,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及賣出者,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5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為販賣毒品以牟利而購入上開愷他命,為警查獲而未賣出,揆諸上開說明,其販賣行為尚未完成而僅止於未遂階段。

五、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於犯罪事實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未遂罪。

又被告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名與販賣未遂罪為法條競合,且因販入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然本件被告係起意販賣而購入,而非購入後始起意販賣,業如上述,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應係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暨其辯護人(見本院卷第78頁、第136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審理之,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另被告上開三罪,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依被告陳述、告訴人陳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警察職務報告、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及辯護意旨狀(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89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51頁至第154頁)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現與母親同住、以務農為業之生活狀況、前有賭博前科之素行、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其不留於現場救援,竟駕車逃逸而置被害人於不顧,對於社會公共安全及被害人生命及體安全已生嚴重負面影響,並造成被害人因而死亡及被害人家屬喪失至親所生之損害;

明知愷他命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欲販賣予他人,幸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否則對國人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甚深,所為均屬不該,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車禍後有前往靈堂致意、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害人家屬已領取強制險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而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9、727、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10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屬違禁物,有上開鑑定書足憑,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沒收。

至盛裝上開毒品夾鏈袋,係供包裹毒品之用,袋上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等情,此有上開扣案毒品照片可證,應一併依上開規定於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行項下沒收之。

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枚),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及咖啡包4包未含毒品成分、且非供本案犯行所用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佐(見偵字第4254號卷第28頁),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吳芙蓉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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