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交訴,99,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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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1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正裕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蔡正裕於民國104年8月13日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北興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北興街與竹圍路交岔路口時,與張吳秋枝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吳秋枝受有肘、手、手指、膝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張吳秋枝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蔡正裕下車查看後,知悉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使張吳秋枝受有傷害,即對張吳秋枝表示會陪同至嘉義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就醫,並於張吳秋枝騎乘機車在前時,其騎乘機車在旁跟隨,惟其騎至嘉義市北港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時,仍基於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既未報警或提供聯絡方式與張吳秋枝,亦未對張吳秋枝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逕自轉頭離開而逃逸,張吳秋枝見狀後回頭追逐蔡正裕,並記下蔡正裕上開機車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吳秋枝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蔡正裕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

本院卷第47、86、99-101頁),並經告訴人張吳秋枝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 -6頁;

偵卷第12-13頁),復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GOOGLE列印地圖各1份、照片18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12、14-22頁;

本院卷第77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過失致人受傷後逃逸之行為固不可取,惟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悔意,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肘、手、手指、膝等處之挫傷,尚能自行騎乘機車前往就醫,顯見傷勢尚非嚴重,被告為本件肇事逃逸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堪屬輕微,參以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嘉義市農會無摺存入憑條2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61、63、75頁),如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稱與妻子一起從事販賣免洗餐具工作,有3名子女,其中1子尚未成年,知悉騎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對告訴人採取必要救護措施,確保告訴人已獲得適當之救助,或提供聯絡方式,雖表示願騎乘機車跟隨告訴人前往醫院就醫,然於到達醫院前即逕自逃離,漠視告訴人身體所遭受之危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稍屬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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