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侵簡,6,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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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侵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森庭
選任辯護人 劉喜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A 男警詢及偵查之意見」及「A 男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其被害者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立法意旨係以該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男女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其身智之正常發育。

查被害人A 男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時,屬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1頁之密封袋)。

本件被告先以口腔含被害人A 男之陰莖(性器),復將自己之陰莖伸入被害人A 男口腔之方式,對被害人A 男性交1 次得逞。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

而被告先後以口腔含被害人A 男之陰莖,再將自己之陰莖伸入被害人A 男口腔等行為,其時間密切,地點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通念,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

㈡ 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就被害人屬兒童及少年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 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A 男僅係甫認識之朋友關係,然為滿足一己性慾,與被害人A 男發生性交行為,對被害人A 男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均有負面影響,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行為當時尚在學),行為時為22歲,未婚,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A 男於警詢中表示:伊不要對甲○○提出告訴,伊希望伊母親不要告甲○○;

復於偵查中表示:本案是因伊母親知道才曝光,伊原本沒有感覺難過或有追究的意思等語,有警詢及偵卷筆錄各1 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9-10頁;

偵卷第10頁),暨其在校表現尚佳,復因廚藝表現優良屢屢獲獎,有在校成績單及獎狀等件附卷可憑,畢業之後現於飯店內從事餐飲工作(見本院卷第43-55 、13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本刑逾有期徒刑5 年以上,不符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㈣ 緩刑之諭知:⒈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又衡以被告及被害人A 男係甫於網路上認識之朋友關係,被告行為時甫22歲,社會經驗尚屬欠缺,且判斷是非能力亦未臻成熟,一時無法克制己身情慾衝動,未加深思熟慮而為本案犯行,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而被害人A男一再為其求情,表示不要提告及追究等語(見警卷第9-10頁;

偵卷第10頁),又本院審酌在多元的現代社會中,各種類型之交友情形均應給予尊重,然被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其行為即屬不該,本應制裁,惟考量被告年輕識淺,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經此次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及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

⒉再酌以被告行為時為大學生,現甫大學畢業,自制能力欠佳,思考亦不成熟,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其重蹈覆轍,爰斟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接受12小時法治教育課程,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及尊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權,導正偏差行為,藉以預防其再犯。

㈤ 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屬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且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等之負擔,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應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被害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㈥ 按沒收在立法上屬於從刑之一種,刑法除違禁物應強制沒收,採義務沒收主義外,均採職權沒收主義,即沒收與否,審理之法院本有裁量之權。

且沒收之目的,除在考量能否達到預防犯罪之作用外,亦應審酌得否維護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

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 台(COMPAC),為被告所有,並曾作為被告與被害人A 男聯繫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明確(見警卷第2 頁),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然上開筆記型電腦為一般生活使用之電子產品,又與本案犯罪未必有所直接關連,若未予沒收亦與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無礙,復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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