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侵訴,9,2015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5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豪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伍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吳家豪於民國101年間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之未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並進而與A女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嗣二人因故分手,惟於102年11月下旬,又復合而繼續交往,直至103年6月分手。

詎吳家豪於上開交往期間,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自102年12月起至103年5月止,約以每星期2次的頻率,分別在其位於嘉義縣太保市○○○路00號101號房、嘉義縣太保市○○○路○段000號501號房之租屋處內,於不違反A女之意願下,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總計52次。

嗣A女於103年5月底,發現自己懷孕,後由其家人陪同至醫院引產,並至警局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事項: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

本件被告所犯係屬上開法律所稱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前揭足資識別被害人、相關親屬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爰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就被害人之姓名等相關資訊,僅記載代號或簡稱(詳細資料均詳卷)。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迄至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2頁,偵卷第6頁),復有現場照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第17頁彌封袋內),且告訴人所懷胚胎,經與被告唾液比對送驗後,均符合親子遺傳法則,不排除被告為A女胚胎之親生父可能,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 999﹪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1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彌封袋內),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被害客體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立法意旨係以該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育。

查告訴人係87年7月出生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憑,被告為前揭犯行時,告訴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且被告亦坦承知悉告訴人與其發生本案性行為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見本院卷第45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又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又被告所為上開52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時間並非密接,且被告為各次性交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犯意,而於該次犯意滿足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被害人亦係各次決定是否同意與之性交,是以各次性交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因認被告所犯各次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書認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尚有未合。

爰審酌⑴被告前已因與A女發生性行為,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未克制情慾,仍與之為性交行為,法紀觀念淡薄,影響告訴人身心之正常發展,殊不足取;

⑵前無受法院宣告罪刑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⑶自陳國中結業、務農、與祖父母、3歲女兒同住、未婚,家裡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

⑷又其雖有意和解,惟經告訴人家屬A父表示無意願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故迄本院宣判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家屬諒解;

⑸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

⑹及衡酌其係基於與A女間之男女情誼而犯下本案與⑺告訴人及告訴人家屬A父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錄法條:(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