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刑補,1,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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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決定書 104年度刑補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害人 黃凱明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黃凱明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計肆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貳萬參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凱明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偵查中遭羈押起,至釋放時共計羈押41日(聲請書就此部分羈押期間之計算,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理由詳後)。

聲請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103年9月30日以102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無罪,嗣告確定。

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之可歸責事由,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按新臺幣(下同)3000元折算1日之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

刑事補償,由原無罪之機關管轄;

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規定甚明。

又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

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或逮捕時起算,同法第6條第1項、第7項亦定有明文。

另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

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

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

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101年11月16日遭逮捕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聲請人涉嫌違法傾倒廢棄物,業經當場逮獲,並有相關扣押物品書證、照片在卷,且因有共犯尚待追查,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於翌(1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迄至101年12月26日經同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停止羈押而釋放,是自逮捕時起算至釋放止計已羈押41日(至於聲請狀雖記載聲請人受羈押日數共40日,惟觀諸聲請狀前後文,聲請人既係以受羈押為由,提起本件請求,為維聲請人之利益,應認聲請狀所載羈押日數顯係誤算,而非聲請人等有意縮減請求,附此敘明)。

又聲請人所涉之上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由本院於103年9月30日以102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無罪,嗣因當事人皆未上訴而於103年10月30日確定等情,已由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

聲請人於104年5月2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補償,亦有聲請人提出且蓋印本院收狀戳章之刑事補償聲請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向原判決其無罪之本院,提出本件補償,應屬適法。

四、再查綜據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客觀事證無從證明聲請人具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觀犯意,自難歸究其應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刑責。

而聲請人自逮補時起,歷次偵(調)查之過程,皆一致陳稱其不知所傾倒者為廢棄物,亦有歷次筆錄在卷可考,而無矛盾之處。

又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事證(檢察官羈押聲請書記載之依據事實,雖有聲請人自白,然稽之聲請人羈押前之訊問筆錄,聲請人已否認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觀犯意,故尚難認已自白),無一係由聲請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

另聲請人即因違法傾倒廢棄物經當場逮獲,復曾有違法廢棄物清理法之紀錄,則依當時偵查之程度、顯現之證據及聲請人可能擔任之角色等,檢察官依法聲請羈押、本院法官訊問後核准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尚無違法或不當。

此外,聲請人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亦未逾2年之法定聲請期間,是其以無罪判決確定前,曾自101年11月16日起至101年12月26日止共遭受羈押41日,聲請刑事補償,應屬有據。

五、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依職權傳喚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認聲請人遭受羈押時年方43歲,正值壯年時期,另參酌其自述羈押當時為司機,月薪約有3至4萬元。

併衡酌其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2人,其羈押期間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等一切情狀,暨本院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賠償以每日3000元為適當,爰就聲請人所受羈押日數,即自101年11月16日起至101年12月26日止,共計41日,准予賠償123000元。

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複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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