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原交易,3,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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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慧評
選任辯護人 楊勝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慧評於民國103年8月30日7時5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林森東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上開道路235 號前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跨越分隔對向車道之雙黃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駛入來車道,適告訴人蔡宛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道路由東向西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至48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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