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原嘉交簡,27,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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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嘉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賢鈺
選任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賢鈺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卷第5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賢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嗣亦接受裁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於本件之過失程度、過失情節、被害人黃子良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嚴重;

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擔任司機、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 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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