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原嘉交簡,42,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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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嘉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秀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7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秀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歐秀鳳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晚間11時至翌日(17日)凌晨4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6時23分許,歐秀鳳行經嘉義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致精神無法集中,重心不穩自摔倒地,而發生車禍。

經警送醫救治,並經醫院對其抽血後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38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數據為每公升0.69毫克)。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歐秀鳳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警卷第1至3頁)。

㈡臺中榮總嘉義分院生化報告單、酒精濃度換算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警卷第6至7頁、第9至2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

本案抽血驗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38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數據為每公升0.69毫克),已超出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2 倍甚多,且根據科學研究顯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者,其行車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約近25倍(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教授所製「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參照),對交通安全業已造成危險;

且自撞肇事並造成自己肘、前臂及腕之表淺磨損、髖、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磨、頭部損傷等傷害送醫;

從事服務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 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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