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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嘉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欽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拾個月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拾小時。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第1行「明知」更正為「預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偉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先前別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品行尚佳:所為使正犯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殊屬不該;
為家中長男、未婚、常兵備役之生活情形;
目前待業中;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知所誡慎,避免再蹈法網,爰令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0個月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0小時,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法律條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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