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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偉華
選任辯護人 丁詠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058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偉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邱偉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施用、持有,竟分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4年6月18日晚間7時許,在嘉義縣阿里山鄉省道臺18 線公路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嗣於同日晚間7時30 分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置入香菸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嗣邱偉華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經查,被告邱偉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毒偵緝字第4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於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㈡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6頁、第98頁),且其於104年6月19日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所分解生成之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憑(警卷第5至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且施用毒品之種類、方式及工具亦不相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雖主張其於警詢時坦承施用毒品,應構成自首。
惟查,被告於104年6月19日警詢時,經警詢問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表示最後一次約於104年5月底晚上,此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警卷第2 頁)。
復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函覆稱:本案採尿及製作警詢筆錄者均為偵查佐劉昭鵬,採尿前並未聽聞被告坦承於104年6月18日有施用毒品情事等語(本院卷第69頁),堪認被告係於同年9月15 日尿液檢驗結果出來後,經檢察官訊問始坦承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故其係在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犯罪後,始自白本案犯行,故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
⒉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屬和平之犯罪手段;
⒊獨自居住、離婚、需負擔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受僱擔任鷹架工人、經濟狀況不穩定;
⒋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⒌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⒍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不得與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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