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原訴,5,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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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興
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參拾陸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扣案之手鋸壹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嘉義縣阿里山大埔事業區第164林班地(下稱第164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使用車輛搬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30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抵第164林班地TWD座標X:220771、Y:0000000處,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手鋸,將前經不詳他人砍伐後遺留於該處之牛樟木裁切成6塊(共計81公斤、材積0.074立方公尺),再徒手搬運至上揭自用小貨車上堆置得手,隨即駕車運載離去。

嗣於104年2月8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嘉義縣阿里山鄉樂野村永富段座標X:220100、Y:0000000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牛樟木6塊(均已發還嘉義林管處)。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1頁),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偵及本院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61頁、第80頁至第81頁),核與證人即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技佐乙○○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此外,復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書、贓物領據、奮起湖工作站被害、贓材積明細調查表、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7頁至第14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管處104年3月3日嘉奮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森林被害告訴書、104年3月23日嘉奮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被害材積調查表、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位置圖、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2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供稱:當時去整理竹園發現已經倒地之牛樟木,才用手鋸將牛樟木切成小塊搬運至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佐以被告行竊之地點為164林班地內且竊得木頭為牛樟、材積為0.074立方公尺等情,是其所竊取者雖為已倒伏之牛樟木,然仍在森林內,核屬森林主產物一情,即堪認定。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業於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8日施行。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法定本刑,從修正前「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且新增同條第3項「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1/2,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之規定,另於同條第7項增訂,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經查,本件被告並無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7項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及因其所竊取之牛樟木屬公告之貴重木,而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加重情形,是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處斷。

五、按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均屬森林法第50條與刑法第320條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各款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

因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惟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又自扣案手鋸照片觀之(見警卷第14頁),該手鋸鋸刃為金屬製,單面開鋒,且該手鋸既然可切割牛樟木,顯見質地堅硬,具有殺傷力,自屬兇器無疑,揆諸上開規定,核屬法規競合,而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罪。

六、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被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55頁、第82頁至第84頁)審酌:被告出於將牛樟帶回雕刻製作原住民圖騰之動機,而罔顧樹木有固定土壤、節流雨水,具有水土保持之重大功能,枯木亦可供植物、動物棲息,增加生物多樣性,竟以手鋸切割及自用小貨車搬運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被告前無森林法前科之素行及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現與妻子、兒女及父親同住、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所竊得之牛樟為倒伏殘材、材積為0.074立方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12,268元,現已由林務局領回、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

查本件被告竊得扁柏6塊材積共0.074立方公尺,依卷附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所載,被害山價為12,268元(見偵卷第10頁)。

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手段及情節侵害法益,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應併科2倍罰金即24,536元(計算式:山價12,268元*2倍=24,536元),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日2,000元。

八、查被告甲○○前雖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已於78年8月30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甲○○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甲○○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至公訴人稱若給予緩刑應需至少向公庫支付20萬元方符罪刑相當原則,然緩刑之目的係於消極方面,可以避免惡性輕微的人,因短期自由刑而沾染獄中惡習;

積極方面,更可以保全犯人的廉恥心,以促進其悔改,故若以相當於本罪最低刑度之罰金總額加上併科之罰金作為向公庫支付款項之基礎,顯然對於係中低收入戶之被告無法負擔,而終將導致緩刑遭撤銷之結果,實無益於被告之教化,故爰依被告所請求之願意繳納5萬元求處附條件緩刑為基礎(見本院卷第84頁),酌量本件犯行,而認以向公庫支付8萬元為適當,併此敘明。

九、另查扣案之手鋸1支,為被告所有,係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8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森林法第52條(修正前)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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