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嘉交簡,1004,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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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9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瑞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嘉交簡字第9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 年2 月6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然其前因2 次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被告應更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60MG/L,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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