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嘉交簡,1012,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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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籃仁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111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籃仁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關於「林秀琴」均應更正為「林綉琴」,犯罪事實欄第1行「籃仁厚」後補充「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遭監理機關吊銷,已無汽車駕駛執照」等字;

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嘉義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4年2月3日嘉監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籃仁厚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法條(已告知被告所犯法條)。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郭書丞、林綉琴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然被告係在本院準備程序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5日發布通緝,至104年7月28日始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緝獲,有本院通緝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查,即與上開自首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自稱從事汽車修護工作,無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為本件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二人所受之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案發後至今已逾1年,然未賠償告訴人二人所受損害,亦未與渠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珮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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