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嘉交簡,1013,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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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正隆 (BANHAN TAMNONG)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正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記錄,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循,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知悉酒後不得駕車上路之規範,且酒駕影響民眾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仍置若罔聞,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危害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因此肇事而致生犯罪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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