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嘉交簡,101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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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權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權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所為應予非難;

然本案未引發更鉅之後果,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289號
被 告 李權印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000號
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權印於民國104年7月26日中午12時許至12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某檳榔攤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台1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4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權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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