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嘉交簡,1026,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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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順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4年度偵字第43號),嗣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104年度撤緩字第79號)續行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順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67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文隆村村長、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2.前有妨害自由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3.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

4.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數據;

5.犯後坦認犯行;

6.本件犯行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104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
被 告 王順田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村○○○00號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順田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20時至當日21時許之間,在嘉義縣民雄鄉頂寮村一帶之歌友會與友相聚,飲酒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於當日21時28分許,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於當日21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村○○路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滿口酒氣,迄當日21時59分,經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67毫克(0.67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順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戶籍資料查詢單及現場照片3 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徐 俐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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