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嘉交簡,1028,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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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水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水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水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審酌被告於民國96年間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21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非酒駕之初犯,猶不知警惕,再度於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8毫克而犯下本案,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

復參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幸未肇事即遭查獲;

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無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330號
被 告 葉水生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水生於民國104年8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路000號住處飲用酒類,至同日晚上6時許飲畢,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4)日上午某時,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7時4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興達路與友孝路口處,為警攔查,並對葉水生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7時19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水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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