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嘉交簡,1029,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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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勇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勇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民國103年7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被告之陳述、前案紀錄及戶籍資料等,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前科之素行(至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則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95號判決參照〉);

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非低(已達每公升0.65毫克);

騎乘重型機車行經一般公共道路之危險性;

尚未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實害之犯罪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為家中長男,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329號
被 告 劉勇志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番路鄉觸口村14鄰觸口16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勇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3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8月3日晚上10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某朋友處飲用酒類,至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飲畢,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博愛路二段與世賢路二段路口處,為警攔查,並對劉勇志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翌(4)日凌晨0時1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勇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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