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嘉交簡,1037,201508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秀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秀錦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所犯法條欄補充:「呂秀錦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7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於103年6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104年度偵字第439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