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嘉交簡,1038,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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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玉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玉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而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仍置若罔聞,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已無法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狀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大眾交通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危險性相較客貨車為低,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僅自撞受傷,未造成他人傷亡之結果,犯罪情節並非至重,兼衡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61毫克之酒醉程度非輕,本次係屬酒駕初犯,其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本件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於緩起訴期間故意再犯酒駕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撤銷緩起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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