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嘉交簡,1049,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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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玉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速偵字第12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玉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仍置若罔聞,曾於88、91、99年間先後3 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仍未知警惕,復犯本件,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兼衡其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危害性相較二輪機慢車為高,本件行駛於科學園區內道路,幸未肇事即遭警查獲,對公眾往來安全尚未造成實害,另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33毫克之酒醉程度,依其於本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父親已逝,母親健在,現從事粗工,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斟酌檢察官之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係依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求處之刑度而為科刑宣告,被告對檢察官之求刑範圍亦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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