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嘉交簡,1055,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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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懷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懷陸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薛懷陸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竟於民國104年1月4日凌晨某時,騎乘牌照號碼KBF-92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至同日凌晨4時30分許,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嘉義市○○路○○○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而依當時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騎入來車車道內,適有姜林瑩婷(所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確定)騎乘牌照號碼UK6-777號輕型機車沿同一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來車道,二車因而發生碰擊,致姜林瑩婷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及右耳撕裂傷1.5公分等傷害。

嗣經姜林瑩婷報警處理始查悉全情。

案經姜林瑩婷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薛懷陸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姜林瑩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

(四)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於104年1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五)交通事故照片。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1040396號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薛懷陸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道路不當,為肇事原因」、「姜林瑩婷駕駛普通輕機車,無肇事因素〈惟飲用酒類達法定標準值駕駛輕機車有違規定〉」)。

(七)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佐,係屬無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犯行,已成一獨立之罪名即「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

檢察官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引據法條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並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診斷證明書等,審酌被告曾有賭博紀錄之品行;

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犯罪後未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

其過失行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為家中長男、已婚、後備除役之生活情形;

現無業、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法律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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