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嘉交簡,1069,201508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宗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宗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紀錄及戶籍資料等,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行經一般道路之危險性;

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 毫克之情形;

尚未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實害之犯罪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無前科之素行;

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340號
被 告 鄭宗銘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宗銘明知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104年8月5日20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北港路某路邊攤飲用酒類,至同日22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59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3時4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鄭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明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欣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