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嘉交簡,1090,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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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 行補充修正為「為警攔查,並當場於同日下午1 時1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應本院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107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酒後駕車上路,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已達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又本件是第4 次犯公共危險犯行(除前所述之科刑判決外,尚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380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本院98年度嘉交簡字第19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一再酒駕,甚為不該,本應嚴懲,惟參以本次乃係為警攔查,尚無肇事,並衡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相較騎乘機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高,及於警詢時供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暨犯後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及前次酒駕已遭判處有期徒刑5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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