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嘉交簡,110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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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榮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列「103 年3 月14日」應更正為「103 年4 月14日」等語外,餘皆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嘉交簡字第3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仍置若罔聞,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仍未知警惕,復犯本件,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已達意識不清、注意力不集中而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兼衡其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危害性相較二輪機車為高,本件幸未肇事即遭警查獲,對公眾往來安全尚未造成實害,另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66毫克之酒醉程度,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時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係家中次男,業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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