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皮膚碾壓
-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 (一)核被告林志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 (二)查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汽車迴車前,應暫
-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104年8月4日9時35分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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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01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皮膚碾壓傷」後補充「組織壞死」,同列「右膝與又小腿撕裂傷」後補充「多處挫傷及擦傷、頭部外傷」,另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林志隆涉犯傷害彭冠瑜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證據部分「調查報告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另補充「林志隆駕駛執照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12月1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林志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佐(參警卷第23頁),應認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然被告往右偏行後,驟然往左迴車(反覆改變行向),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黃品涵受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屬不該;
告訴人彭冠瑜無肇事因素;
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雖嘗試與黃品涵和解,然迄今仍無法達成和解乙情,有本院104年9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104年9月30日電話紀錄表存卷可佐(參本院卷第8、11頁);
3.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倉庫管理、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104年8月4日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嘉義縣番路鄉觸口村臺18線公路由東往西行進,至該公路31公里處時欲行迴轉。
適有告訴人彭冠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告訴人黃品涵沿同公路由東往西自後方駛至。
林志隆應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參照),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仍貿然迴轉,致甲乙2車發生擦撞,彭冠瑜受有兩側肘前臂腕擦傷、兩側前臂挫傷、兩側膝挫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彭冠瑜已與被告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104年9月18日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5、16頁)。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對彭冠瑜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前開所過失傷害罪部分,有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60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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