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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嘉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年11月24日所為
之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429 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正本,於主文欄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正本,主文欄「處有期徒刑伍月,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
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亦有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可考。
二、本件被告盧嘉成所涉公共危險犯行,本院乃量處有期徒刑 5月,此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且業於理由欄中敘明徒刑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同主文所示,然原判決之原本、正本,於主文欄中,僅記載為「處有期徒刑伍月,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中間遺漏「如易科罰金」等文字,然此已於理由欄敘及,尚未影響全案情節。
是上開遺漏係屬顯然錯誤,爰予更正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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