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嘉交簡,1583,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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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列「於民國103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於民國103年7月24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應補充「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李正陽現場處理調查表、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各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再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更正後之刑案前科與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併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969號
被 告 李正陽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村0鄰○○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1月14日21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友人住處飲酒,迄同日22時30分許,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車輛之狀態,竟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於同日22時46分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中樂村和平路與中樂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於同日23時 1分許,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陽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份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昱 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 欣 怡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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