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嘉交簡,764,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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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交簡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美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美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蘇美月於民國103年9月1日晚間7時36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文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許厝庄之交岔路口前方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在上揭交岔路口停等紅燈、由張唐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唐槐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外踝骨折之傷害。

而蘇美月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唐槐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美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不諱(見交查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唐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指述之情節(見他字卷第17頁,交查卷第21頁)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上揭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該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現場蒐證照片33張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0頁,交查卷第2、16至18、24、26至36、45至48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業經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記載明確,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紙(見本院卷第4頁)存卷可佐,是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揭肇事路段,本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而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對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在其前方停等紅燈此一狀態,應係輕易即得查悉,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發現告訴人在前停等紅燈,直接自後撞擊告訴人上開機車,以致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違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無疑。

又告訴人確均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外踝骨折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蘇美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係屬合法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業如前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條欄二」記載「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他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詞,顯然有誤,無從憑採,併此敘明。

(二)查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佐(見交查卷第23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於車行途中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左外踝骨折之傷害,所為殊屬不該;

(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雖嘗試提出賠償新臺幣20萬元,欲與告訴人和解,然因與告訴人所要求之賠償金額存有落差,迄今仍無法達成和解乙情,有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1紙附卷可參(見交查卷第44頁),犯後態度尚非惡劣;

(3)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小康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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