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嘉交簡,796,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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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交簡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專畢業,已婚,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70萬元,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與妻兒、父母同住,為家中經濟支柱等生活及家庭狀況,以及被告未有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又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從後追撞在前方等待左轉彎,為告訴人甲○○駕駛之自小客車,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再審酌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在醫院觀察二個小時,受傷程度輕微,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願意賠償告訴人16萬元,與告訴人請求之數額僅差距4萬元,而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7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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