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嘉交簡,944,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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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交簡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速偵字第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王俊欽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4年7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嘉義市某公園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 時28分許,王俊欽行經嘉義市○區○○○路00 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對王俊欽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欽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4頁;

偵卷第7 頁及反面),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足憑(警卷第8至9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俊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12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6月14 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

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數據達每公升0.73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2 倍甚多,實屬不該;

⒋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⒌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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