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嘉交簡,982,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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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交簡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英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22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英德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沈英德於民國104年7月15日20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村○○○00號之5住處內飲用酒類,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16)日11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55分許,沈英德行至嘉義縣中埔鄉○○路00號前,不慎追撞程能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12時9分許,對沈英德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毫克,回溯計算其11時開始騎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257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

又根據Widmark模式,血液中酒精濃度因人體代謝作用每小時下降約10-20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小時下降0.05-0.1MG/L),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2月10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

而被告於12時9分許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毫克,施測時距離被告於11時騎車上路時間約69分鐘。

若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標準,即每小時體內酒精濃度下降0.05MG/L回溯推算,被告於當日上午11時騎車上路時,吐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已達約每公升0.257毫克(計算式:0.2MG/L+0.05M G/L÷60×69≒0.257MG/L)。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所受教育不高,無業,生活勉能維持之經濟狀況,以及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7毫克,竟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又被告未有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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