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嘉交簡,993,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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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交簡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和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2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和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在嘉義縣省道台1線公路旁之羊肉爐攤,飲酒逾量」更正為「在雲林縣台1線公路旁之羊肉爐攤,飲用3、4瓶啤酒」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和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媒體廣為宣導之禁令,本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顯然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鏡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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