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嘉交簡,995,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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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交簡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再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於89及94年間亦曾涉犯本罪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足憑,猶未知警惕自律,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飲酒後騎駛機車上路,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顯見其對刑罰之感受實為薄弱;

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所幸未導致更鉅之後果,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264號
被 告 林嘉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村○○○村000

居嘉義縣水上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省悟,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4年7月21日19時至22時3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垂楊路上之海產店,飲酒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旋於飲酒完畢,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迄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000號前,為警攔檢,於同日22時53分許,經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嘉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委託書在卷可認,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徐 俐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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