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嘉交簡,997,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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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交簡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松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松亨服用抗憂鬱藥,致不能安全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竟未待體內藥力消退,」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清單編號3「照片16張」更正為「照片18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蔡松亨服用之「美得眠錠」、「贊安諾錠」、「腦福膜衣錠」、「抗特慮膜衣錠」、「喜達鎮錠」,其副作用為鎮靜、運動失調、思睡、抑鬱、嘔吐、口乾、眩暈、噁心、嘔吐、嗜睡、顫抖、視覺模糊、無力等,而該用藥須知亦標示服用後應避免駕車、開車或從事機械操作等,有嘉義陽明醫院104年5月5日陽字第0000000-0號函及處方藥品說明在卷可查,且被告當日確因服用上開藥物意識模糊之際騎乘機車自摔倒地,堪認其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抗憂鬱藥藥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後於100年6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於假釋期間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6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其假釋因而撤銷,後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與前開有期徒刑4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所於殘刑與上開定應執行刑8月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明知服用抗憂鬱藥會導致神智不清,致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騎乘機車上路,並因而自摔,顯見其對於自己與用路人安全皆不重視,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唐一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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