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嘉交簡,998,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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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交簡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朝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朝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湯朝凱本件犯行之主觀犯意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故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形;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一般公共道路之危險性;

尚未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實害之犯罪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件為酒後駕車之初犯;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一子尚未成年,家境勉持,職業為司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258號
被 告 湯朝凱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竹崎鄉紫雲村頭前厝29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朝凱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4年7月21日17時至同日20時20分許之間,在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村友人住處,飲酒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迄同日20時58分許,行經嘉義縣竹崎鄉縣道159線公路25.95公里處時,為警攔查,當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朝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認,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徐 俐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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