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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36號
原 告 李思嫻
被 告 施承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104年度嘉交簡字第86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施承男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部分(本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862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判決在案,茲原告於李思嫻於104年7月3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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