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嘉簡,1001,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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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木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木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受保護管束人採尿情形報告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吳木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0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及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假釋後之保護管束期間內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74號
被 告 吳木川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村○○路○段000號
居嘉義縣水上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木川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03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104年6月25日。
詎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5日約12時許,在臺南市白河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本署觀護人室於同月16日8時52分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木川坦白承認,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被採尿人姓名與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 昭 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 淑 杏
附錄本案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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