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嘉簡,1002,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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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榮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0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榮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林志榮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印製求才令廣告「小額借款,0000000000」派報發送,吸引急需用款之不特定民眾前來借款,適有鍾淑玲依前開廣告資訊所載電話與林志榮聯繫後,林志榮即趁鍾淑玲需錢孔急之際,於民國103 年9 月22日某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南京路上,形式上貸與鍾淑玲新臺幣(下同)5,000 元,惟預扣750 元利息後,實際僅貸與現款4,250 元,並約定每10日為1 期,每萬元收取1,500 元利息,換算年利率為540%(計算式:750 《利息》÷5,000 《本金》×3 《期》×12《月》×100 《百分比》=540 %),另要求鍾淑玲簽發面額各5,000 元之本票2 張及身分證正本1 張供作借款擔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榮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鍾淑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及證人簽發面額各5,000 元之本票2 張及身分證正本1 張扣案可資證明。

由是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重利罪所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之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經查,被告本案所為之貸款取息,係於貸與本金5,000 元時即預扣利息750 元,之後每10日收取750 元之利息,經核算其貸款週年利率均為540%(計算式:750 《利息》÷5,000 《本金》×3 《期》×12《月》×100 《百分比》=540% ),顯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 % 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20% 之限制,相去甚遠,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灼然。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勞動獲取報酬,竟為圖己利,趁他人急迫之際貸與金錢,且所約定之利息高出法定利率甚多,藉此迅速獲取利益,破壞社會正常金融往來秩序,實有不該;

兼衡本案收取之利息及利率,被告並無使用暴力手段催討債務,且其遭查獲後,供認犯行,態度尚可;

無其他故意犯罪之前科素行;

另依其警詢時自陳:從商,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被害人簽發之本票2 張及提供之身分證1 張,雖係被告因貸放重利所持有,然該本票及身分證僅係被害人交付以供作擔保之用,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於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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