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嘉簡,1006,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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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德豐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8或19日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於104年1月20日11時10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嘉義縣溪口鄉○○村○○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先以火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劉德豐為警調驗時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始獲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德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採集被告自願排放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安非他命陰性反應之事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

是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販賣毒品(共2罪)及轉讓禁藥(共1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6月、6月,併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11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故被告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犯罪之紀錄,品行非佳;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為家中長男、未婚之生活情形;

業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狀況;

以燒烤玻璃吸食器方式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

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

本件係屬自戕行為,並無明顯被害人可言;

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

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未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因查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尚未滅失,故不併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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